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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煤礦超產的規定

法律解析:對超能力生產造成安全事故隱患的煤礦,在按上限進行經濟處罰的同時,責令停產整頓不少於1個月,暫扣相關證照;煤礦恢復生產前,應嚴格按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履行驗收和簽字手續。對三個月內發現兩次以上超能力生產重大安全事故隱患仍在生產的煤礦,要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關閉。煤礦法定代表人、礦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礦長,並納入煤礦企業“黑名單”管理,予以曝光。對向下屬煤礦下達超過其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生產計劃和相關經濟指標的煤礦企業,要追究煤礦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法律依據:《煤礦重大事故判定標準》第四條“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煤礦原煤年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0%以上,或者原煤月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0%以上的;

(二)煤礦或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經營指標的;

(三)煤礦開采、準備、恢復的可采期不足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限產、停產仍組織生產的(老化煤礦和計劃停產關閉煤礦的地方人民政府除外);

(四)煤礦同時生產水平在兩個以上,或者壹個采區(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和煤巷(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數量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五)瓦斯抽采達不到標準組織生產的;

(六)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或者采掘作業現場單班人數超過國家有關規定2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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