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煤礦重大事故判定標準》第四條“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煤礦原煤年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0%以上,或者原煤月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0%以上的;
(二)煤礦或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經營指標的;
(三)煤礦開采、準備、恢復的可采期不足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限產、停產仍組織生產的(老化煤礦和計劃停產關閉煤礦的地方人民政府除外);
(四)煤礦同時生產水平在兩個以上,或者壹個采區(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和煤巷(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數量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五)瓦斯抽采達不到標準組織生產的;
(六)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或者采掘作業現場單班人數超過國家有關規定20%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