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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證券法中的違法與起訴管轄權1933。

第22款。美國地區法院、任何地區的美國地區法院和哥倫比亞特區的美國地區法院應根據本條款和委員會制定的相應條例和規則對違反法律和法規的行為擁有管轄權,並與州法院和地區法院壹起,對根據本條款實施任何責任條款而產生的平衡訴訟和法律起訴擁有管轄權。任何此類訴訟或起訴均可在被告所在區域或住所或營業區域提起。被告參與報價和買賣的,可以在進行證券報價和買賣的地區提出,此類案件的程序可以在被告為居民或者被告所在地的其他任何地區進行。應根據第128節或經修訂的《司法法典》第240節(見美國和C第28節,secs第225和347節)對發布的判決和法令進行審查。由本條款引起並在任何有管轄權的州法院提起的任何訴訟不得提交給美國的任何其他法院,並且不得向委員會收取根據本條款由委員會在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或針對委員會提起的任何訴訟費用。

(b)在藐視或拒絕服從向任何人發出的傳票的情況下,對聲稱犯有藐視或拒絕服從罪的人的所在地或居住地具有管轄權的上述任何法院,可應委員會的要求,命令該人到委員會或委員會任命的審查人員面前提供書面證據。如果他被命令這樣做,或者如果他被提供有關這壹問題的證據,任何不服從法院命令的人將被法院判處藐視法庭罪。

(c)(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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