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辯護本質上可分為程序性有效辯護和律師有效辯護。前者是指律師的辯護受到司法機關或其他外部因素的限制,後者是指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因自身原因無法提供實質性的有效辯護。由於程序性有效辯護不涉及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表現,其判斷標準相對簡單,聯邦最高法院最先處理這壹問題。早在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壹案[3]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認為,指定律師程序有效的前提條件之壹是參與的律師有充分的時間和機會準備辯護,這就確立了法院不得妨礙律師有效辯護的規則。
此後,聯邦最高法院列舉了壹系列辯護程序無效的案例,如:法院限制被告為辯護作證[4](布魯克斯訴田納西),法院不得剝奪律師在庭審過程中結束辯護的權利[5](赫林訴紐約),法院不得阻止被告在直接或交叉質證間歇咨詢律師[6](基迪斯訴美國),法院不得指定缺乏執業資格的律師。
程序性無效辯護的唯壹標準是律師的辯護權受到國家的嚴重幹涉,而且這種幹涉是國家故意的。律師的有效辯護本質上是復雜的,因為它涉及律師的辯護水平和對審判結果的影響。筆者主要從防衛缺陷和損害結果兩個標準進行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