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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免責條款有效性的規則

法律主觀性:

當免責條款符合下列條件時,視為有效。1.免責條款的內容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免責條款的內容是各方當事人協商壹致的結果,不存在欺詐、威脅壹方當事人制定免責條款的情況。三。免責條款的內容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第四,免責條款合理分配雙方的權利和風險。5.如果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提供者應當盡到說明的義務。也就是說,訂立免責條款的壹方必須向對方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

法律客觀性:

對於免責條款的效力,法律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態度。壹般來說,當事人經過充分協商確定的免責條款,只能完全基於當事人的意願。免責條款並沒有違反公眾的利益,法律也承認免責條款的效力,否則就沒有契約自由。但法律也應禁止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免責條款。否則,不僅會造成免責條款的濫用,還會嚴重損害壹方當事人的利益,不利於保護正常的合同交易。《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壹是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合同法規定這兩個免責條款無效,因為它們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允許這樣的條款存在,部分當事人可能會利用這些條款來欺騙對方,至少是縱容壹方當事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任意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這完全違背了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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