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眾所周知的事實;
3.根據法律推定的事實;
4.從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中推斷出的另壹個事實;
5.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6.經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7.有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8.當事人認為自己。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九十二條壹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陳述等書面材料中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關於自認的規定。被承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十三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壹)自然規律和定理、定律;(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依法推定的事實;(4)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律推斷出的另壹個事實;(五)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六)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七)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列事實,但當事人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列事實,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