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民辦學校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法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在1至5年內不得擔任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可能永遠不能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的新負責人或校長。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家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疏於管理,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出現類似問題的,1至5年內不得新建民辦學校,情節嚴重的,10年內不得新建民辦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