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安全保障義務主要來源於法律的規定,但也可以來源於合同,甚至基於經營的實際情況和社會生活的壹般常識,但最終是壹種法律負擔。
二、擔保保證人不能因雙方事先約定或壹方事先通知而免責。
三、安全保障義務的形式,包括警告、通知、監護、安全措施等。其具體內容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四。安全保障義務的歸責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舉證責任應由受害人承擔,因為安全保障義務本身就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權利而創設的。
五、安全保障義務僅在防止危險的義務是合理的、可能的情況下才加於行為人,並不要求確保危險完全消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的群眾性活動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