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千二百二十壹條醫務人員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醫療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患者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二)隱瞞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三)丟失、偽造、篡改或者非法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壹百二十三條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企業、供血機構或者醫療機構要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者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