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民辦學校變更舉辦者,應當由舉辦者提出,經財務清算後,經學校董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批準。”根據該條規定,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只要由舉辦者提出,財務清算,決策機構同意,審批機關批準,就可以變更。
從上述規定也可以看出,現行法律同樣適用於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無論是營利性民辦學校還是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幼兒園、大學,舉辦者都是可以變更的。
此外,《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也規定:“民辦學校的舉辦者發生變更的,應當簽訂變更協議,但不得涉及學校法人財產,不得影響學校發展,不得損害師生權益;現有民辦學校的舉辦者發生變更的,可以根據其合法權益與繼任舉辦者約定變更收入。”
從上述規定中至少可以學到以下三點:
1.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依法變更;
2.民辦學校應當在舉辦者變更時簽訂舉辦者變更協議;
3.現有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在變更時約定變更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