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八條公安機關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對貪汙賄賂的大案要案和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大案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移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在逃的被通緝或者被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壹百四十九條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批準可以延長有效期,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