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三百五十三條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親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向基層人民法院或者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三百五十四條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加調解的,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當事人雙方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五十五條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記錄,並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與調解協議有關的產權證明等材料,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