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是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並且有條件取得,因為不知道其證據價值,但法院已經說明的證據。
3、當事人明知證據存在,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取得證據。
4、是反駁對方的主張或證明,以及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的證據。
5.是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法院許可延期的證據,在延長的期限內不能提供。不聽取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違背客觀事實。但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能在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明確排除“客觀原因”。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四十壹條是指下列情形: (壹)壹審程序中新發現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許可也不能在延長的期限內提供的。
(2)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壹審庭審後新發現的證據,在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前,不允許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允許,根據當事人申請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