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關於官員回避的規定如下:1。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姻親的;(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5)本人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2.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1)未經批準私自會見本案當事人之壹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二)為案件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或者介紹律師或者其他人員辦理案件;(三)收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和其他好處,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報銷費用的;(四)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各種活動,費用自理;(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車輛、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購買商品、裝修房屋等方面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利益。上述規定所稱審判人員是指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法醫鑒定人、勘驗人的回避,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法律客觀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當事人必須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壹方拒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法官移送被執行人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壹方拒絕履行的,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