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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究私營企業員工失職造成嚴重損失的責任,有什麽法律依據?

勞動者因嚴重不負責任、履行職責不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只是壹般的輕微過錯,用人單位的損失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勞動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因勞動者自身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經濟損失賠償可從員工本人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額不得超過員工當月工資的20%。扣除的富余工資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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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制定內部工資支付制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並抄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壹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經濟補償和賠償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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