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壹種觀點認為,過度濫用食品添加劑應當定性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壹)項規定,“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或者使用的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本案認定被告在生產、銷售食品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根據2014年5月8日五部委發布的《關於調整含鋁食品添加劑使用規定的公告》(2014第8號),14年7月起禁止在小麥粉中使用含鋁食品添加劑。五部委公告的效力不應屬於法律法規的範疇。
所以不能定義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解釋》第八條第壹款明確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儲存過程中,超量或者超範圍使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本案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