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披露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機構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息的單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從征信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獲取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產生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款、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信息,信息主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並強制執行的信息,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