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以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公證書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對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壹)自然規律和定理、定律;(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依法推定的事實;(4)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律推斷出的另壹個事實;(五)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六)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七)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列事實,但當事人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列事實,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