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
(壹)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二)仲裁機構對仲裁申請不服,允許撤回仲裁申請或者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三)仲裁裁決駁回仲裁申請或者請求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不服起訴,允許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
(五)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駁回的;
(六)保全申請人應當申請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解除保全。
申請保全的人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保全的,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