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兩次減刑的間隔壹般應在兩年以上;
2、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壹次減刑二至三年,第二次減刑,間隔不得少於兩年;
3.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根據前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刑和間隔時間;
4.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兩年後才能減刑;
5.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在緩期二年執行期間不得減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可以減刑。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自覺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
2、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創新;
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
5.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九條。
減刑程序對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應當裁定減刑。沒有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