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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行業的法律對法定工作時間沒有相關規定。

保險法第31條關於人身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有保險利益:

(1)我;(2)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與申請人有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4)與被保險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本文是關於保險法中壹項非常重要的制度&保險利益的規定。在保險實踐中,由於團險業務的被保險人數量較多,要求每個被保險人書面簽字同意由用人單位投保是非常困難的。因此,在法定保險利益部分,增加了“與被保險人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解決團險實踐中的法律問題。

當然,類似的協會等組織也可以為其會員購買團體保險,但新《保險法》並未將其納入法定保險利益範圍,導致相關業務開展存在法律困難。

關於我國的保險利益原則,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我國采取的是利益原則,31條第三款只是對第二款四項法定可保利益的補充。也有人認為,我國采取利益與同意相結合的原則,第21條第二款是利益,第三款是同意。在我看來,從整體上看我國保險法的相關內容,我國保險法是同意原則,相關問題的困難阻礙了我國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第31條第4款與第12條相關內容相匹配,涉及人身保險利益的生效時間。相關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承保。保險公司過失承保相關業務,如果出現相關不良後果,保險公司將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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