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毗連區的法律地位不同於領海。沿海國對毗連區不享有主權,只在毗連區行使某些方面的控制權,國家對毗連區的控制權不包括毗連區上空。毗連區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決於它所依附的海域,或靠近公海或專屬經濟區。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是壹個復雜的問題。1958《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在“公海在領海之外”的原則下,將毗連區定義為“毗鄰領海的公海”。1982《海洋法公約》規定,公海的範圍是在沿海國的內水、領海、專屬經濟區和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以外,因此將毗連區明確規定為與領海毗連的特定水域。從《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來看,毗連區既不是國家領海的壹部分,也不是公海的壹部分。因此,毗連區是沿海國家特別控制的區域。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不同於領海的法律地位。領海是國家領土的壹部分,由國家主權支配和控制,毗連區是為保護某些國家利益而設立的特殊區域。在這壹區域,沿海國家在特定範圍內享有必要的管制權,並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另壹方面,毗連區的控制範圍僅限於特定的水面,不及海底和空域,與國家在領海內整體行使國家主權有顯著區別。
沿海國的控制權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水內違反海關、金融、移民、衛生法律或條例;
2.懲罰在其領土或領水內違反上述法律或條例的行為。
法律依據:
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為防止和懲處在其陸地領土、內水或領海內違反安全、海關、金融、衛生或出入境管理法規的行為,有權在毗連區實施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