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三十六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根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臺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警告、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措施後,應當及時公示。
第三十七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對自營業務與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進行區分和標註,不得誤導消費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依法標註為自營的業務,應當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依法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未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