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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破產法第18條的理解

法律客觀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破產原因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非全民所有制企業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債務。其中存在以下問題:《企業破產法》將債務人嚴重虧損作為不清償到期債務的原因,將經營不善作為嚴重虧損的原因。企業破產法排除了因計劃虧損、政策性虧損、國家經濟政策調整或宏觀決策失誤等原因而無法清償的債務。,並不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也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經營不善造成嚴重損失”沒有限制。如果債務人不屬於“因經營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最終不能宣告破產,債權人申請破產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民事訴訟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有所發展,不再要求經營不善,但仍將嚴重虧損作為破產原因的實質,忽略了沒有虧損或虧損不嚴重的情況。相比較而言,公司法的規定更為合理,公司法將破產原因確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破產實踐中,法院應著眼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壹客觀標準來判定企業是否符合破產條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處於持續狀態。構成破產原因的這三個條件缺壹不可。以上是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希望對妳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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