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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的選擇

法律分析:各國立法例在選擇破產管理人的方式上主要有三種模式:

(1)法院主導。即法院在破產程序中處於主導地位,指定破產管理人的權利在於法院,而不在於債權人會議。法院有權決定破產管理人,不受債權人會議的影響。當債權人認為法院選定的破產管理人與自己或者其他債權人有重大利害關系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更換破產管理人。至於是否更換破產管理人,將由法院做出最終決定。這種選擇破產管理人的立法制度為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

(二)債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法院或其他機構作為補充選舉產生。在這種立法模式下,選擇破產管理人的權力在於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原則上由債權人會議指定。只有當債權人會議未能指定或選定破產管理人時,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才由法院或其他有關機構指定破產管理人。

(三)按照法院依職權任命為主,債權人會議任命為輔的原則,即雙軌制。當法院判決債務人破產時,為了防止不良債務人轉移破產財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必須立即接管債務人的財產。但此時債權申報尚未開始,債權人會議無法召開。因此,法律規定,法院應當先選定壹名破產管理人,在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可以指定另壹名破產管理人代替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不稱職表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

經理的任命和報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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