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裁定終結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執行重整計劃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調整債權的承諾無效。債權人因實施重整計劃而獲得的清償仍然有效,未清償部分的債權視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同等級的其他債權人對自己的債務具有相同比例的情況下,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下,為實施重整計劃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重整計劃完成後,債務人對重整計劃減少或者免除的債務不再承擔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