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審計法所稱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為。
第三條審計法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支,以及下列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支:
(壹)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收入;
(三)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政府舉借債務籌集的資金;
(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資金。
第四條審計法所稱財務收支,是指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國有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核算的財務收支。
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法、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應當依據財政收支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和項目目標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和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