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於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使用中的公用電信設施,包括公用電信交換設施、架空線路、埋地線路等通信線路、無線通信網絡、移動通信基站以及在電信網絡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應當明確指出,本罪的客體是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該罪客觀上表現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足以危害公眾的安全。破壞的方式多種多樣,如拆除或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重要部件,砸毀電信設備,盜竊、切斷電(光)纜,破壞桿、管(洞),故意違反電信業務規範妨礙正常通信,或者刪除、修改、添加電信網絡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構成本罪,只要客觀上實施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且足以危害公眾的安全,不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這裏的危害公共安全,壹般是指通信設施因損壞而喪失原有功能,導致公用電信無法使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單位和個人不能正常進入語音或者數據通信活動,或者可能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構成本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壹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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