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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是

普通法體系中的普通法,即與衡平法體系相對應的普通法,是指起源於英格蘭,由具有高度管轄權的皇家法院根據古老的地方習俗或理性、自然正義、常識、公共政策等原則,在“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則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具有司法連貫性特征,在某些司法機構中普遍適用的各種原則和規則。

自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不列顛以來,英國的法律制度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為了維持從撒克遜貴族手中奪取的土地,鎮壓農民的反抗,諾曼人不得不加強王權,實行中央集權制。由可信任的顧問組成的指揮會議(翻譯成在庫裏亞或王國的指揮法庭)幫助國王控制國家行政、司法和財政事務。征服者威廉為了緩和與撒克遜人的矛盾,繼續保留地方自治和日耳曼習慣法,但同時從議會中派出財政專員,監督地方政權,巡回收稅,審理涉稅訴訟。

亨利二世(1154 ~ 1189)進行司法改革,擴大了上述專員的司法權,並在這些專員的基礎上建立了中央巡回法庭,進壹步削弱了各地的封建領主和司法權;同時廢除了神判和決鬥,並招募騎士和富農作為陪審官參與某些審判活動。專員,即法官,他們被任命進行定期輪審,除了國王的詔令之外,主要依靠日耳曼習慣法和當地習俗來處理案件。凡是他們認為正確合理、與國王立法不沖突的風俗習慣,都被認定為判決的依據。他們經常聚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換意見,認可彼此的判斷。這樣,壹些被引用的習慣就以判例法的形式成為了普通法。英國的這種判例法也叫普通法,因為它不同於以往的地方習俗,是國家承認的國家法。

海外金融中心大多以普通法體系作為公司和信托公司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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