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依據:
1.《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非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1000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2.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壹的,應當根據情節,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眾利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並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其作品復制、發行、表演、放映、播放、匯編並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刑事責任,請參考刑法。前提是沒有特殊情況,沒有減輕或者加重情節。
第二百壹十八條:“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明知是本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而銷售,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第二百二十條“關於懲治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壹十三條至第二百壹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條的規定處罰。”以及相關司法解釋。
刑事立案的標準是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未售出的侵權復制品價值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單位犯罪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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