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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稅法關於存貨的規定

存貨的稅務規定

存貨的價值轉移是存貨成本的逐步結轉。

企業會計制度和稅法在取得存貨計價上是壹致的,都要求按照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實際成本包含的內容相同,盤盈的處理也壹致。在“存貨計價方法壹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這壹點上,兩者也是壹致的。關於存貨價值的轉移,稅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發出或接收存貨的計價方法

稅法對後進先出法的使用進行了限制,即如果納稅人正在使用的存貨的實物流量與後進先出法壹致,也可以采用後進先出法確定發出或接收存貨的成本。在其他情況下,後進先出法不得用於確定發出存貨或接收存貨的成本。稅法對此增加了限制,主要有以下三個原因:

1.目前,世界範圍內出現了通貨緊縮的趨勢。

2.後進先出法不是消除通貨膨脹的理想方法。因為隨著企業的不斷經營,存貨的不斷流通,過去購入的存貨成本可能要等好幾年,甚至更久才能結轉銷售,而這些存貨的價值早已無法確認,不利於存貨管理。

3.即使在香港這樣的自由工作區,對後進先出法的應用也有限制,發達國家在稅收甚至會計上對後進先出法也有很多限制。

(2)存貨計價方法變更的規定

存貨的計價方法壹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稅法規定,如需變更,應在下壹納稅年度開始前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取消審批項目後納稅人變更成本計算方法、間接費用分攤方法、存貨計價方法的,主管稅務機關應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管理:(1)主管稅務機關應重點檢查納稅人變更計算方法的原因和程序,變更計算方法前後的銜接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計算錯誤等相關事項。(2)要求納稅人在年度納稅申報表中申報計算方法的變更,說明計算方法變更的原因,並附股東會或董事會、經理(廠長)會議等類似機構批準的文件。(三)納稅人未說明上述三種計算方法變更的原因,未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未提供變更的合理業務和會計需求,且計算方法變更前後銜接不合理、存在計算錯誤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因計算方法變更減少的應納稅所得額進行調整,予以補稅(國稅發〔2004〕82號)。否則,如果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這壹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納稅人利用會計核算方法的變更,調整不同納稅期間或者不同產品之間的應納稅所得額水平。應當指出,應當防止濫用這壹權力。只要納稅人能從經營管理和財務核算等方面給出適當合理的理由,主管稅務機關壹般不應限制企業成本核算方法的變更。

(三)存貨數量確定的規定

根據稅法規定,可以采用定期盤存制和永續盤存制來確定企業期末存貨資產的金額。實行定期盤點制度的企業,必須在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預繳期末進行實地盤點。采用永續盤存制的企業應當在每個納稅年度終了時至少對所有存貨進行壹次盤點。

(4)納稅人計提存貨跌價準備的計算

納稅人提取的存貨跌價準備不得在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只能扣除商業企業按有關規定提取的商品跌價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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