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2012,14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二十四條增加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壹)患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
“(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的;
“(四)因案情特殊或者辦案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較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審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三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進行;沒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住所執行。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執行死刑。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或者專門的辦案場所進行。
“被監視居住的指定居所,除不能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實施監視居住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監視居住的家庭成員。
“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與有期徒刑折抵。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被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
本決定自2013 10 1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