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在判決書正文中作出“追繳”、“責令退賠”、“返還”、“沒收”、“上繳”等判決,這些判決將成為日後執行涉案財產的依據。
對於“返還”、“沒收”、“自首”、“追繳”、“責令退賠”是明確的對象,所以刑法第六十四條的依據是“追繳”和“責令退賠”。
正確理解“追回”和“責令退賠”是正確理解刑法第64條的保證。比較權威的理解是“對非法取得的財產,壹律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如通過盜竊、搶劫、貪汙等犯罪取得的公私財物,通過非法經營取得的非法利益。如果這些贓款贓物還在,就要追查收繳。
財產屬於被害人合法財產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沒有被害人的,應當及時上繳國庫。贓款贓物已經處理,不能返還被害人的,責令退賠。"
因此,在案件審理中,需要查明贓款贓物的去向,酌情作出判決:
(1)對於已經扣押的贓款贓物,可以直接決定“追繳”“返還”被害人或者“上繳”國庫。
(2)對於有證據證明贓款贓物下落的,未查獲的。省法院的精神是“判決、裁定時尚未追繳或者退賠的贓款贓物數額應當明確,並在判決、裁定的正文中寫明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雖然這不是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以幫助理解和適用刑法第64條。
(3)有證據證明贓款贓物已揮霍,無法追繳的,應直接判定為“責令退賠”,數額為認定的犯罪事實中的相關數字。在某些情況下,如果盜竊後將贓物低價出售,則應判決“追回”贓款,並“責令退賠”不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