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債務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在不轉移對其所擁有的礦業權的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二條探礦權原則上不得抵押備案登記;
第三條采礦權人持有效采礦許可證及相關材料,按照發證權限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抵押備案手續;
第四條采礦權人不得為第三方提供貸款抵押;
第五條采礦權抵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采礦許可證在有效期內;
(二)礦山企業從事礦山生產滿壹年;
(3)礦業權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五)采礦權尚未出租的。
國有礦山企業和地質勘探單位申請抵押采礦權前,應當征得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六條采礦權人申請礦業權抵押備案時,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抵押備案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采礦權無爭議的證明;
(四)抵押人關於采礦權未出租且權屬無爭議的承諾;
(五)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機關出具的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證明材料;
(六)資源稅征收管理機關出具的資源稅繳納證明材料;
(七)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並經抵押權人確認的礦業權價值評估報告;
(八)礦業權抵押合同;
(九)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第七條礦業權人申請抵押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礦業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礦業權價格評估結果和確認文件。
第八條礦業權抵押合同期滿後20日內,礦業權人應持商業銀行出具的貸款償還證明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抵押註銷手續。
第九條礦業權價值可由礦業權人或辦理抵押貸款的商業銀行評估。
商業銀行與礦業權人簽訂礦業權抵押合同時,應委托具有國土資源部認可的礦業權評估資質的機構對礦業權價值進行評估,承辦抵押貸款的商業銀行應對評估結果進行確認並出具評估報告。抵押合同應以評估報告確定的評估值為依據。
商業銀行應充分預見礦業權抵押貸款的經濟風險。
第十條抵押權實現、礦業權轉讓時,必須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轉讓條件,辦理礦業權轉讓手續,換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壹條采礦權抵押備案後,原發證機關應當在相應的采礦權登記檔案中註明抵押事項,在采礦許可證上記載他項權利,並出具采礦權抵押備案證明。
第十二條原發證機關負責凍結已抵押的采礦權,但不承擔因經濟糾紛或其他民事問題引起的任何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采礦權抵押期限必須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且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抵押期間,礦業權抵押人不得申請轉讓或重復抵押。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礦產開發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