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四條:“新入夥的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新合夥人在加入合夥企業前,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壹般情況下,合夥人之間的約定,只要不違反國家的強制性法律,就是有效的——即法律不禁止,就是有效的。法律不限制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就合夥關系有特殊約定,法律保護合法且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入夥協議的法律效力。如果合夥協議根據新合夥人入夥的具體情況,約定新合夥人對其入夥前的企業債務不承擔責任,這種做法並不違法。
新合夥人在入夥前仍應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相同的責任,即無限連帶責任,這只是新老合夥人約定的對外效力的表現,即即使有內部約定,新老合夥人也應對不知情的第三人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新老合夥人協議的內部效力是:為了防止原合夥人通過接受新合夥人轉移債務,避免合夥企業對新合夥人的欺詐,保護新合夥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對合夥協議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新合夥人與老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根據雙方約定新合夥人不承擔入夥前債務,新合夥人將向老合夥人追償其應得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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