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壹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壹)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被告人承認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3)被告對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壹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審判組織,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組成合議庭審理,也可以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第二百壹十七條簡易程序的審前準備適用於案件的審理。法官應當就指控的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人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壹十八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法官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與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
第二百壹十九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壹節關於送達時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和法庭辯論程序的規定限制。但在宣判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第二百二十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內審結。可能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到壹個半月。
第二百二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依照本章第壹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