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證人選擇的標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1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兩名與本案無關的證人到場勘驗。”
《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現場勘查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正公民作為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得不作為證人。”
據此可以得出結論,我國刑事訴訟中對證人的要求是與案件無關的,是公正的。
這壹規定明顯忽略了對證人作證能力的要求。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活動是通過眼睛、耳朵和大腦對證人對象的感知和觀察,結合對證人對象的法律認識進行作證。因此,證人的作證能力高於普通證人。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未將證人納入訴訟參與人範圍。
事實上,證人應該是壹種訴訟的個體參與者,這樣才能保證證人身份的中立性。
擴展數據:
種類
法定形式
證據的種類是指顯示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在形式。
證據類型實際上是證據的法律分類和證據的法律形式。
證據種類的分類具有法律約束力,沒有法律形式的證據材料不能納入訴訟軌道。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證據有以下八種形式: (壹)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這說明只有上述法定形式的證據才能進入刑事訴訟,但具有法定表現形式的證據不壹定是客觀的、相關的。
比如物證可能偽造,證人可能說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可能含有不實之詞。
因此,在理解和掌握證據種類時,要全面理解證據的概念,明白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所指出的壹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所體現的內涵。
同時要特別註意理解《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由此,我們可以理解上述三個法律條文之間緊密的邏輯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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