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主觀性:《刑事訴訟法》關於監視居住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壹)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的;(四)因案情特殊或者辦案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較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第七十五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進行;沒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住所執行。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的犯罪,如果可能妨礙偵查,經上壹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在指定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或者專門的辦案場所進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監視居住實施後24小時內通知被監視居住的家庭成員。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的合法性進行監督。第七十六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減為有期徒刑。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被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第七十七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監視居住場所;(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三)提審時及時到場;(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由執行機關保存。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逮捕;如果有逮捕的必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七十八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控方式進行監督。偵查期間,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可以被監聽。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對其監視居住不得超過六個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中斷。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釋放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員時,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員和有關單位。法律客觀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沒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住所執行。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的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妨礙偵查的,經上壹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住處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或者專門的辦案場所進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監視居住實施後24小時內通知被監視居住的家庭成員。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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