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壹十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和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處理完畢。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自動終止。
第壹百壹十壹條采取查封、扣押、封存、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證據保全措施時,應當與當事人核對清楚,當場制作並送達證據保全決定書。必要時,對已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證據應當拍照或者對采取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錄像。證據保全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的理由、依據和期限;(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4)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附有清單,註明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和特點。經辦案人民警察和當事人簽字後,壹份交當事人,壹份附後。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當事人、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證據保全清單上註明。扣押時應當查驗可以作為證據的錄音帶、錄像帶,並記錄在案、復制的案由、內容、時間、地點,妥善保管。扣押的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封存,確保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不能對電子數據進行添加、刪除或者修改,封存狀態應當記錄在證據保全清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