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因行政管理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可以設定臨時行政許可。臨時性行政許可需要實施滿壹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不得對應當由國家統壹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和資質設定行政許可;不得設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已有的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在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也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擴展數據
(壹)設定行政許可的原則
1.行政許可的設定應當遵循經濟社會發展規律。能夠有效調節市場競爭機制、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我管理的,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只有在市場和社會無法自行解決問題的情況下,政府才能通過設定行政許可的方式進行幹預和介入。
2.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策的,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只有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這些民事權利可能對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並且這種損害難以通過事後賠償進行彌補和救濟時,才能設定行政許可。
3.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行政許可的設定既要考慮當前和眼前利益,又要使經濟發展與社會事業和生態環境相協調,保持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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