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規定》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壹款規定的‘新證據’是指下列情形:(1)壹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當事人在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許可,在延長的期限內仍不能提供的證據。(2)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庭審後新發現的證據;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當事人未經許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取得。”
《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也規定:“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在允許的期限內提供,不聽取證據可能導致裁判顯失公正的,其提供的證據可以視為新的證據。”
關於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新證據”的界定,《證據規定》第四十四條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新證據”,是指原審審理後新發現的證據。”
第二,提供“新證據”的時間
根據《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壹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壹審開庭前或者庭審中提供。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第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供。
三、提供的證據不屬於“新證據”的法律後果
《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壹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這壹規定與《證據規定》第34條舉證時限的效力和第4l條“新證據”的定義有關,起到補充作用。
四、“新證據”引起的法律後果
“新證據”的提出,不僅會對案件本身產生相應的影響,根據《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還會產生以下兩種後果:
1.因當事人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證據,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而將案件發回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判決不屬於錯判案件。
2.壹方當事人請求另壹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承擔增加的差旅費、誤工費、證人出庭作證費、訴訟費及其他直接損失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