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能力,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中止行政復議的原因經過六十日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壹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
(壹)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能力,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審理壹個案件需要依據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中止行政復議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或者恢復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時,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在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終止:
(壹)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批準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沒有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許可達成和解的;
(五)申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申請行政復議後,因申請人因同壹違法行為涉嫌犯罪,將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中止行政復議的原因經過六十日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