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六個月。根據《民法典》第五條規定,執行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上壹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1)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完畢的財產;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供執行,自發現該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被執行法院執行完畢的;
(三)執行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4)其他附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5)六個月不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指令原人民法院在壹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自行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2.法律依據:《民法》第5條,自願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根據自己的意願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二,行政強制的方式
1.代履行又稱代執行,是指義務人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行政行為確定的可替代義務,由行政強制執行機關或者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收取必要費用的壹種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機構績效必須同時滿足四個要求:
(1)存在相對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事實,且這種不履行是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
(2)行政法上的義務是他人可以代為履行的義務。
(3)代為履行的義務必須是能夠達到與相對人親自履行相同目的的義務。
(4)債務人應當承擔必要的費用。
2.執行刑罰執行刑罰是間接強制執行的壹種手段。它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對拒絕履行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當事人進行制裁,迫使當事人自覺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法律制度。行刑可分為兩類:壹是行政處罰的執行;二是執行刑罰。
3.直接強制直接強制是指在代理執行、執行罰金等間接手段無法實現或者無法采取間接手段時,執行主體可以依法直接強制執行義務人的人身或者財產,以迫使其履行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的壹種執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