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傳銷的目的都是為了騙取財物。實踐中,有人認為“騙取財物”的認定需要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參與傳銷的人員需要承認被騙或者報案。經研究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而且侵犯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因此不能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侵犯財產罪等同起來。“騙取財物”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表現。在實踐中,應當主要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認識和把握。只要行為人采用了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等欺詐手段,如編造、歪曲國家政策,編造、誇大業務、投資、服務項目和盈利前景,隱瞞報酬、回扣的真實來源等,就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拉”另外,由於傳銷活動的特殊性,參與傳銷活動的人既是傳銷活動的違法者,也是傳銷活動的受害者。有些人被“洗腦”蒙蔽了雙眼,失去了判斷力,認不清詐騙的本質。有些人,雖然明白傳銷活動的虛偽性和欺騙性,卻沈迷於快速致富的夢想中,自願不承認被騙。所以這裏明確了參與傳銷的人員是否認為自己被騙,不影響對詐騙財物的認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壹:“組織、領導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通過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取得加入資格,並按照壹定順序形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數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的。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