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壹)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法律規定的調解和仲裁;
(3)行政指導;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出的重復處理投訴;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對外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準備、論證、調研、報告、咨詢等程序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采取非法手段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系聽取匯報、檢查執法、督促下級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行為;
(九)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三條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和其他專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條立案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不受當事人住所變更、被告增加等事實和法律地位變化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