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非歧視的原則。
應當公布行政許可的規定;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參與專家評審的人員不得泄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公開信息或者商業秘密,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的上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原則,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壹)直接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活動的事項,依照法定條件需要批準的;
(二)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的配置和直接關系公眾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
(三)提供公共服務並與公眾利益直接相關,需要確定具有特殊聲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的資格和資質;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審批的;
(五)設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等。,這需要確定主體資格;
(六)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能夠以下列方式規範的,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策的;
(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得到有效調節;
(三)行業組織或中介機構可以自行管理;
(四)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事後監督等行政方式解決問題。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發布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行制定法律或者制定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