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行為自撤銷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銷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政行為作出之日;
2.行政行為的撤銷是由於行政主體的過錯造成的,根據社會福利的需要,撤銷效力必須追溯到行為發生之日,因此由此造成的壹切實際損失應當由行政主體予以賠償;
3.行政行為的撤銷是由相對人的過錯或者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同壹過錯造成的。撤銷的效力通常應追溯到行為作出之日,各過錯方應根據自己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第四十壹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采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律、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誌明顯,並將設備所在地向社會公布。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查記錄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方便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不得受到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第四十二條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的人數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十三條執法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在做出決定之前,不要停止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