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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的發展史

在中國封建社會,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皇帝只享有權力,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不承擔任何責任。

民國時期1934憲法草案有國家賠償的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務員侵犯人民的自由或者權利,除依法懲處外,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受傷害的人可以依法要求國家對他們所遭受的損害進行賠償。”1946通過憲法草案,標誌著中華民國正式承認國家行政責任賠償制度。除了憲法,當時還有壹些法律規定了壹些國家行政責任。如1930頒布的《土地法》規定,因登記等錯誤造成土地所有者財產損失的,由當地政府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933頒布的《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公安幹警違法使用警械造成他人傷亡的,由政府負責先行賠償醫療費用或者撫恤費用;根據1934頒布的戒嚴法和1944頒布的全國總動員法,國家戒嚴和總動員給人民造成的損失,由政府給予補償或救濟。新中國成立後,我國開始了國家行政問責制的建設。1954年頒布的第壹部憲法已經規定了國家賠償原則:“因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這是新中國第壹次以憲法的形式確立國家賠償的行政責任制度。此外,壹些法律法規還規定了國家侵權的行政責任。如1954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港務監督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命令船舶離港的,船舶可以就其未離港所遭受的直接損失向港務監督要求賠償,並保留起訴港務監督的權利。"

由於文化大革命,中國國家行政責任制的建設壹度中斷。

1976文革後,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恢復和發展,我國1982憲法重申了國家賠償行政責任原則。《憲法》第41條規定:“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與1954憲法相比,新憲法的規定在兩個方面有所發展,壹是規定了國家機關的侵權和賠償責任,二是提出了制定專門法律確認國家賠償責任的要求。繼憲法之後,1986頒布的《民法通則》也規定了國家侵權的法律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後來又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海關法》等法律法規,涉及國家侵權的行政責任。

1989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我國國家行政責任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義。法律專門規定了行政機關的侵權責任。對行政賠償責任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程序、賠償資金等問題都作了規定。《行政訴訟法》的頒布標誌著中國行政問責制的初步建立。

《行政訴訟法》頒布後,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行政賠償案件也隨之增多。為了進壹步落實行政機關的行政責任,我國於1994年通過了《國家賠償法》,並於1995年正式實施。《國家賠償法》的通過和實施,標誌著我國國家賠償行政責任制度的正式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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