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第十條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立項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經國務院批準或授權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制定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壹條對基礎性、普遍性的技術要求,與強制性國家標準相適應,並在相關行業中發揮主導作用的,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
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對國家不推薦但需要在全國某壹行業範圍內統壹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和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