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死刑不適用於審判時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條死刑緩期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犯罪故意,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後執行死刑;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限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和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同時決定限制或者減輕刑罰。
第五十壹條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