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UNCLOS。
(1)在專屬經濟區,沿海國擁有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底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以及在專屬經濟區從事經濟開發和勘探的主權權利,如利用海水、洋流和風力生產能源。
(2)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擁有專屬管轄權;
1對專屬經濟區內人工島嶼、設施、構築物的建設和使用擁有專屬管轄權;
對專屬經濟區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擁有專屬管轄權,在該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須經沿海國同意;
對專屬經濟區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擁有專屬管轄權:
(3)UNCLOS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如航行和飛躍、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逮捕海盜、臨時檢查和緊追權;
(4)為了行使上述權利,沿海國有權采取相應的立法措施和實施法規的權利;包括:
1在行使其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可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其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登船、檢查、扣押和進行司法程序;
2.被扣押的船舶及其船員在提供適當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後,應迅速予以釋放;
對在專屬經濟區違反漁業法規的處罰不應包括監禁和其他形式的體罰,除非有關國家同意相反的處罰;
在扣押或扣留外國船舶時,沿海國應通過適當渠道將其采取的行動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國。
(5)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行使上述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適當考慮專屬經濟區內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並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的方式行事。